第十五条 不具备办医条件的,应予撤销。撤销后的医疗机构,其资产由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自办的医务室和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可继续保留。
第五章 分离企业其他后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自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影院、招待所、车队等后勤服务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将后勤服务机构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明晰产权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
第十九条 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实行独立核算,并创造条件,实现完全分离。
第六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对分离过程中需要安置的教职工和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按照先接收、后分流的原则,由所在地政府接收后,根据工作岗位重新定编,进行公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对移交之后的富余人员,按照深圳市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规章,并参照《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妥善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领取有关费用。企业不再负担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任何费用,其它组织关系转给社区管理机构党组织统一管理(离休人员除外)。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由“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分离方案,检查分离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分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移交与接收工作的具体事项由所在地政府与企业协商,妥善安排。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