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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深圳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2001年1月11日 深府〔200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政企分开,彻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工作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二)合理界定财产所有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四)合理安排分流人员,维护员工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分离企业承担的政府行政职能

  第三条 企业承担的下列政府行政职能应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分别移交给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地区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企业承担的城市管理职能,包括市政道路、路灯、供水、供电、排水、排洪、通讯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与管理,城市清洁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城市卫生检查监督权和城市市容监督权等。
  (二)企业承担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管理的政府职能,包括劳动用工管理权、社会保险管理权、劳动安全监察权、劳动合同鉴证权、劳动监察与仲裁权,退休人员、失业员工管理等。
  (三)企业承担的其他政府职能和社团管理职能,包括环境保护监察、卫生防疫管理,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和物业管理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工会管理、社会统计、安全生产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就上述事项与企业或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等单位签定的委托授权书,予以撤销。
  第五条 对企业分离出来的政府行政职能,有关政府部门或所在地政府要积极接收,涉及到经费和人员编制问题的,在进一步理顺市、区事权财权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六条 企业承担的下列职能,不列入移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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