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资产剥离可以采取划转、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并须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一级企业的资产剥离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市国资办审批;二级及以下企业的资产剥离由一级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资产剥离业务,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五章 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欠财政周转金,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基金的借款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征得相关政府部门和基金的同意,可以转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第十七条 对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为推进其改制或关闭,产权主体可以视情况承接改制企业的部分债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本年度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处理情况在年度终了之时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财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债务处理的管理,认真审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