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章 资产损失核销程序和处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七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核,报资产经营公司审定;
(三)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
第八条 企业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企业已计提了“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当年经营业绩考核对于资产损失核销部分应作为客观因素剔除。
第九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低于帐面值的,可以按评估值调帐,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第四章 资产剥离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可以视情况对企业中不利于改制工作的部分资产进行剥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