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前款所指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 关闭、破产市属企业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守人员,其应得的安置费与其他员工同时计提,待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予以支付。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企业应该尽量安排工作岗位。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应增加5000元的安置费。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员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员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员工)。
第十条 关闭、破产市属企业的女员工,处于“三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应一次性发给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三期”期满为止的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月标准为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获得安置费的员工,自获得补偿之日起,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的移交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员工,至企业破产之日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退休。
第十三条 关闭企业的员工,确实难以安置工作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经批准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实行提前退休。
第四章 内部退养
第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员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