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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说明。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说明。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一般应当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作出修改;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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