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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当及时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辽宁日报》上。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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