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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果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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