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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4日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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