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城镇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抚养、赡养人但无抚养、赡养能力,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入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因社会福利机构床位限制不能入住的人员,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线。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均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并可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额度及方式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十四)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孤儿和弃婴的健康保障和救治制度。为确保孤儿和弃婴的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染,凡需要收住福利院的孤儿和弃婴,必须先送至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救治,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并连同《健康证》、《残疾证》交福利院,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院手续。在入院期间,若发现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需到专门医院进行救治的,送当地指定医院进行救治,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予以统筹安排解决。
(十五)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要免收杂费、书本费、集资等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书本费可由学校和福利院协商解决,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对于接收孤儿较多的学校,同级财政对学校应视情给予适当补贴。
(十六)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如收养福利院的残疾儿童,被收养的残疾儿童仍可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直至自食其力。
(十七)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助养、助学、助医。
(十八)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按政策给予上岗前的免费培训。
(十九)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权益,认真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二十)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关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二十一)鼓励并扶持区、街道、居(村)委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活动设施、场所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经民政等部门检查评审达到相应标准的,各级财政应给予一定资助。
(二十二)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受捐单位应给予公开感谢;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