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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

  4、各级政府对有关社会福利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社会福利机构新增用电容量,按国家计委新规定的减半标准征收贴费。
  (二)允许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对外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社会福利机构利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
  (五)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燃气和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居民生活电价)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电话的安装和使用等电信业务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租用公用非住宅房屋,租金按现行住宅房屋标准收缴。
  (六)社会福利机构的非营运车辆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
  (七)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申请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予以审批。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4〕14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九)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要进一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医护人员的医护水平,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
  (十一)卫生部门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工作的特点,制定适合民政系统专业技术特点的职称考核办法;民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特殊行业的医护人员,进行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下的考核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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