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