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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本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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