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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0号)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日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障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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