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成建制进入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和兴办经济实体的,可参照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1)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其养老保险费用缴纳、个人帐户的建立、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和支付按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2)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退休金由原渠道解决。
(3)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4)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8、事业单位未聘人员都应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原单位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原单位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未聘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后,2000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9、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凡未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待遇差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10、未转制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及退休金的发放渠道暂时不变。
11、事业单位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在单位进入企业、转为企业或变为经济实体前,要统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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