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盟市的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稽查特派员进行稽查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特派员开展稽查工作所需的费用由自治区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稽查特派员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稽查特派员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特派员负责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家计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存在问题的被稽查单位,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直至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稽查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稽查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查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