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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捐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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