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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四)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供电贴费、自来水厂建设费、煤气厂建设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减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要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4〕72号)规定,建设社会福利配套设施其征地拆迁费由承建项目开发公司负担,基本建设费由区县政府负担,产权归区县政府所有。新建社会福利设施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设,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用途或挤占。
  (六)经民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由财政部门每年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制定。
  (七)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煤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付费;救护、生活用车减免公路养路费;使用电话等电信服务享受优惠和优先照顾。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通过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九)社会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十)各级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要鼓励并扶持社会福利机构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要尽快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应按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0〕87号)进行申报和认定。鼓励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为不能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人员开展上门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在具有定点资格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上门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一)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免收学费、住宿费,在发放助学金、奖学金时,学校要予以优先考虑。
  (十二)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各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免费给予岗前培训。接收此类人员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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