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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费明细表不符的;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四)推诿病人的;
  (五)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六)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八)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损失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包括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包括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起步初期,暂单独列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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