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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失效]

  (二)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产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条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惩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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