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顶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格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