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投资者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