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备案的规章,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规章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在两个月内不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后,发现该规章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