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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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