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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和主任会议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程序,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法规修正案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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