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公告
(第4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