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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说明,一并报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报刊上全文刊登。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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