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在全市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主任会议指定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