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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关系比较复杂的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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