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要写出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属于其他方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完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