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
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方面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经过调研论证,提出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没有列入年度计划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急需当年审议制定且条件成熟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补充列入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