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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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