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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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