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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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