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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我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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