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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四章 批准银川市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银川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银川市地方性法规,实行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银川市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审查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部分提出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发现其同本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批的银川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银川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五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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