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布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