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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如果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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