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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八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关于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汇报。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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