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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银川市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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