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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5日)修正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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