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5日)修正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
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