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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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