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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2000修正)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自治区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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