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象可行性论证”;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修改为“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第(二)项删去“原始”;第(三)项“应用气候分析”后增加“气候资料加工”;第(五)项“鉴证”改为“鉴定”;第(八)项“氢气球”改为“升空气球”;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划”后增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第二款中“气象行业”前加“自治区”,将“备案”改为“审查同意”;第三款中“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修改为“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