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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第二款中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改为“气象探测环境”,“该台站主管机构”改为“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迁移和重建”前的内容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增加“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增加第二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修改为:“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增加第二款:“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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