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增加第二款:“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二、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三、第五条第三款另列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一)项修改为:“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第(二)项“生态环境保护”后增加“城乡建设”;第(三)项“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后增加“气象科技扶贫”;第(四)项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第(五)项在“气象遥测遥感”后增加“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