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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0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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