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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木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倍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移植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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