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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自有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智力开发活动;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职称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三)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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