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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

  第八条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车辆、认定事故等级的时限为七日。事故车辆需要鉴定的,应存放到指定地点待鉴。评估时办案人应告知当事人到场,已通知因故不到或拒绝到场,经记录在案,评估工作照常进行,其结论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起诉、有争议的民事赔偿或保险事故车辆应提请市评估领导机构审核,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后的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市评估领导机构对提出重新鉴定案件,作最终结论。对已放行、变更、修复的车辆或物品,不再重新鉴定。
  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完成车、物损失评估时,应当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加盖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鉴定的图片、文字资料存档,保留二年。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评估意见书面送达委托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评估意见书上签字。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损失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的书面意见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加盖公章,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核具有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员应依照评估领导机构确定的职责,公正客观的进行价格评估,具体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签署,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错误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或追究违法犯罪责任。
  第十三条 事故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客观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车损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黑价联字[1997]7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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